潘某某
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1957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易敬全,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肖某某,男,生于1962年9月1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贵福,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忠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山、人民陪审员李国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敬全、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被告肖某某因承包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向我借款160000元。
双方约定三个月还款10万元,剩余6万元在被告参与承建的茅箭区茅塔河公路工程结算工程款时扣除。
若期限内不能偿还则按四分利率付息。
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偿还借款。
而被告承建的茅塔河公路工程款结算后的收益仅为42275元,原告也只扣回了42275元借款。
另外,2013年9月16日被告还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今也未偿还。
2014年8月后,被告也不再接听原告电话,无法取得联系,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4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之日利息。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及基本情况。
2.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并约定限期三个月还10万,6万在公路款扣除,三个月未还按年四分利息计算。
3.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8万元。
4.肖某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10万元借款被告偿还了2万元本金及9月16日前的利息,之后变成了8万元的条子,利息是三分。
被告肖某某辩称:2014年4月25日没有发生原告将16万元交付给我的事实,此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完全是虚假的陈述。
我于2013年借原告的10万元,抵偿3万元后,实际尚欠原告7万元,原告要求我支付1万元利息,才形成了8万元借条。
2014年4月25日我被逼出具16万元借条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现金1万元,实际尚欠7万元借款。
支付的1万元加上2014年8月19日在茅塔河项目自行清算时,原告多领了4万元劳务费,及原告诉状中称其已扣回42275元共计92275元。
减去借条中8万元,原告实际多占有了我12275元,请求法院判令退还于我。
被告肖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公民身份及基本情况。
2.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1页,农商行2014年4月账户明细查询1份1页。
拟证明被告2014年4月25日只有农行账户取款9000元和农商行账户取款1000元的交易行为,所有银行账号都没有160000元入账的记录。
所谓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并没有实际发生。
3.《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1页,工程结算单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经济往来发生于劳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在2014年1月28日前收到劳务费的明细与数额;原告等人尚欠被告劳务费的数额。
4.代理律师调查证人熊某、肖某、李某的调查笔录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1)2014年4月25日原告在三堰车站遇到被告,逼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另出具160000元借条一份。
其中包括原告讹被告的90000元虚假借条和80000元借条。
被告当天就电话告知了证人熊某和李某,熊某劝被告不要报警的事实。
熊某又告知了其他合伙人的事实。
(2)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借过一次钱,即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80000元。
(3)原告已在2014年8月19日清算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时将40000元报账列支。
5.(1)2014年1月27日肖某某工程款结算明细复印件1份,周某说明1份1页;(2)2014年8月19日原告及其合伙人清算支付给肖某某工程款的明细帐页复印件1份,周某说明1份1页;(3)代理律师调查证人周某调查笔录1份3页。
拟证明(1)原告在2014年1月27日当面与肖某某结算工程款时没有将被告给其出具的90000元虚假借条作为工程款支出,可合伙人算账时原告却将其中40000元报账列支,计入被告已领工程款。
(2)在履行劳务合同期间被告只向原告借一次钱。
(3)原告因被告2014年1月28日收到500000元工程款后就关机,没有兑现承诺而十分气恼,并于腊月三十上午赶到被告老家要钱的事实。
(4)原告已经因被告未兑现虚假借条而十分气恼,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4月25日再借给被告160000元钱。
进而证明160000元借条不具有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潘某某证据1无异议,原告潘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证据1无异议。
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潘某某证据2、3、4,原告潘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证据2、3、4、5有异议。
被告肖某某对原告潘某某证据2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16万元借条是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4分息违反法律规定,强迫他人出具虚假借条违反法律规定,条子是被告亲自写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发生了变化。
被告在十堰给了原告1万元,不再是8万元;对证据4属于举证期后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欠8万元属实,是7万本金加1万利息还是10万变成8万,没有区别。
原告潘某某对被告肖某某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理由是(1)被告仅提供了农行和农商行的,并未提供其他银行有无账户、有无交易记录这样的证据。
(2)即使被告提供了其他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这样的证据,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因为借款除了银行的交易记录外,还有其他的交付形式;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虽被告同原告及合伙人之间确实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不欠被告劳务费,即使工程项目欠的话也是工程项目和合伙人欠的,而不是原告欠;对证据4不能证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讹诈被告出具90000元虚假借条的事实及原告在2014年8月9日清算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时将40000元报账列支的事实。
理由是三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也均非警方的记录,2014年4月25日三位证人都某在现场,均未看到他们所说的事实的发生,都是听被告事后打电话说的。
被告事后是否打过电话,是否向他们说过还存在疑问,即使打过电话、说过了也不能证明原告讹被告,否则今后民间借贷,债务人给亲戚朋友打电话说了,都变成债权人讹了。
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2014年8月9日清算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时将40000元报账列支无相关证据,这是合伙清算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合伙清算的详实证据。
对证据5证人周某未出庭作证,而且其多次为原被告方出具证言,前后矛盾,建议不予采信。
周某证言及其他证据涉及合伙纠纷,与本案无关联。
不能证明原告将90000元作为工程款领取,不能证明在2014年1月28日之后,原告不可能再将钱借给被告。
2014年1月28日原告曾到马安向被告要钱,但不能否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因工程项目结算未结束,原告与被告及合伙人还有关联,因此还存在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证据3、证据2中债权8万元,被告肖某某证据2中还款1万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证据3、4、5及证据2中其他证明缺乏其他事实和依据,及原告证据2中8万元其他事实不属于借贷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往日经济往来账目清算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潘某某立据借款8万元。
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十堰市三堰再次对以前工程承包等清算中,将上述8万元借款包含在内由被告肖某某重新立据为借款16万元(其中属于借款仅为8万元),双方约定限期三个月还款10万元,6万元在公路款时除,三个月未还按4分利息计算。
当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支付现金1万元。
后原告潘某某多次索要余款本息无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借据中所指的‘公路款’为十堰市茅箭区茅塔河工程项目,至今工程承包人肖某某、熊敬明等合伙人内部未算账,合伙人也未向发包方的项目部算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本息的请求,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仅能支持其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按本金24万计算并计息的请求,包含了8万元本金重复计算及其他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及原告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16日8万元口头约定3分利息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仅能对其8万元本金,扣减被告肖某某2014年4月25日偿还的1万元后,实际本金为7万元,计息日从约定还款期限后即2014年7月26日开始。
被告肖某某辩称16万元借据系胁迫所立及2013年9月16日所立借据8万元包含1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其辩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领取了4万元劳务费及原告已经扣回了42275元与该笔民间借贷债务有无关联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占的12275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25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证据3、证据2中债权8万元,被告肖某某证据2中还款1万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证据3、4、5及证据2中其他证明缺乏其他事实和依据,及原告证据2中8万元其他事实不属于借贷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肖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万元。
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往日经济往来账目清算后,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潘某某立据借款8万元。
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在十堰市三堰再次对以前工程承包等清算中,将上述8万元借款包含在内由被告肖某某重新立据为借款16万元(其中属于借款仅为8万元),双方约定限期三个月还款10万元,6万元在公路款时除,三个月未还按4分利息计算。
当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支付现金1万元。
后原告潘某某多次索要余款本息无果,遂诉诸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25日借据中所指的‘公路款’为十堰市茅箭区茅塔河工程项目,至今工程承包人肖某某、熊敬明等合伙人内部未算账,合伙人也未向发包方的项目部算账。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9月16日达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
基于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支付本息的请求,因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最高不超过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仅能支持其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告主张按本金24万计算并计息的请求,包含了8万元本金重复计算及其他不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及原告庭审中陈述2013年9月16日8万元口头约定3分利息缺乏事实和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仅能对其8万元本金,扣减被告肖某某2014年4月25日偿还的1万元后,实际本金为7万元,计息日从约定还款期限后即2014年7月26日开始。
被告肖某某辩称16万元借据系胁迫所立及2013年9月16日所立借据8万元包含1万元利息证据不足,其辩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领取了4万元劳务费及原告已经扣回了42275元与该笔民间借贷债务有无关联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占的12275元,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7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5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2255元,原告潘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彭忠义
审判员:江山
审判员:李国富
书记员:邓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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