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45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5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2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月利息1.2分,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1.2分,使用期限为3个月。
被告王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之以前其他借款所欠的利息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合计25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使用期限三个月,保证人张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同时给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7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潘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借款的利息也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18993.68元(按1.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3月2日止),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1.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50元,减半收取658.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6.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能够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借款事实,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加之以前其他借款所欠的利息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合计25000元的借条1份,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2分,使用期限三个月,保证人张志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同时给付了三个月的借款利息7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与原告潘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借款的利息也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9300元及利息18993.68元(按1.2%月利率标准计算到2015年3月2日止),2015年3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1.2%月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50元,减半收取658.2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6.3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31.92元。

审判长:付洁

书记员:刘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