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文,被告明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因适用新的赔偿标准,当庭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254元(医疗费11,341.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5,371.6元、交通费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误工费16,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被告明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神龙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宁康园小区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停靠开启车门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武汉B6209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潘某某无责任。被告明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潘某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
被告明某答辩称:被告明某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明某垫付医疗费用总计31,398元。被告明某已和原告潘某某就赔偿达成一致,被告明某和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扣减费用也达成一致,但被告明某不认可原告潘某某的鉴定费用1,800元由被告明某承担,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66条规定鉴定费承担要看双方是否有约定,交强险条例的效力应低于新保险法,就该项请求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潘某某损失包含医疗费52,388.26元,住院伙食21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6,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4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4,24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付123,708.5元,其中赔付原告潘某某96,556.5元,返还被告明某27,152元。
原告潘某某、被告明某对上述方案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已当庭审核并达成调解方案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鉴定费1,800元,原告潘某某提供的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明某、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原告潘某某、被告明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明某驾驶鄂A×××××小型汽车沿神龙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宁康园小区路段北侧非机动车道停靠开启车门时,与同向非机动车道内原告潘某某驾驶的武汉B6209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潘某某为此支付了1,800元鉴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对被告保险公司赔付金额达成一致,即被告保险公司总计赔付123,708.5元,其中赔付原告潘某某96,556.5元,返还被告明某27,152元,被告明某对被告方承担原告潘某某鉴定费1,800元并无异议,仅认为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被告明某、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潘某某除鉴定费1,800元外均已自愿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并据此判决,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鉴定费1,800元,被告明某对于应由被告方承担并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并不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的费用,亦不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的费用,被告明某认为应适用该条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该条款明确指明应优先适用双方合同的约定,而本案被告明某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鉴定费1,8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故被告明某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1,8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96,55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明某27,152元;
三、被告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鉴定费1,8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余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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