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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王洋(河北涿州清华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宋仕斌(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洋,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仕斌(未到庭)、贾晶晶,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洋,被告太平洋廊坊的委托代理人贾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03元;被告支付诉讼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诉求数额增加至79489.9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驾驶(冀R×××××)追尾,将原告撞伤,后救护车将原告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没有为原告垫付任何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廊坊辩称,我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
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848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廊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被告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护理人员及家属饭费2400元,该诉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483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应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8483元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廊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且被告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本院酌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主张护理人员及家属饭费2400元,该诉求与住院伙食补助费系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483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8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审判长: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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