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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臧秀玉,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晓山,男,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法定代理人庞志辉,女,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郭晓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臧秀玉、被告郭晓山的法定代理人庞志辉、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履行完出借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在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郭晓山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告郭晓山之配偶庞志辉承认25000元是借款。已生效的(2012)秦开民初字第1068号、(2013)秦民终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查明中亦予以认定。且2014年4月11日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庞志辉在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通话中也明确承认了这25000元是借款。而被告辩称这25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治疗费,性质是赠与。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这也与被告在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及被告配偶庞志辉在录音中明确认可这25000元是借款相矛盾,故被告称该款是赠与的辩论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晓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保全费275元,共计700元,由被告郭晓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王文娟 人民陪审员  邱垚峰

书记员: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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