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永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南正街1号。
负责人:罗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永平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跃进,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损失费用6917.16元:医疗费44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二、伤残赔偿费用92464.68元: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16503.78元(50199元年÷365天×120天)、伤残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三、鉴定费1560元;合计:100941.84元;以上赔偿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100941.84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在事故地段与潘永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潘永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永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永平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并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造成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鄂E×××××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刘某某系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被告刘某某享有追偿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支持。护理时间,因为原告没有明确的骨折等损伤情况,所以我们认为护理时间在80天内确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误工费标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病历资料,我们认为该伤残鉴定没有依据相关的检查结论确定,而是凭主观判断,因此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7日21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的普通摩托车在当阳市××与潘永平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永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潘永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永平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并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外伤造成左膝关节韧带损伤致左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为90日。鄂E×××××号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1、被告刘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鄂E×××××的普通摩托车与潘永平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潘永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某某应承担本案事故100%的侵权赔偿责任。鄂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事故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虽在庭审过程中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当阳××村委会《证明》、其与××共同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其所在挂有“××”的门店照片、××证明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能够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前长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其相关损失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4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682.9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其从事的行业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故本院支持其误工费11088.15元(43518元年÷365天×93天);根据本案的实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支持25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3476.21元(医疗费445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8682.90元、误工费11088.15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17.1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6799.05元,合计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91916.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永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3476.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1916.21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1560元;
二、驳回原告潘永平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帐号:17×××59;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元,减半收取计4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天云
书记员: 宋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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