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华,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峰,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忠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讷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国兴,黑龙江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韩桂君、于忠秋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0281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4月2日、2005年1月20日潘某某与全胜村签订的是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全胜村将3.12晌土地(本案争议的沙坑位置)承包给潘某某,但在2005年G111国道修建时,该地被征用。讷河市国土部门与全胜村签订了G111国道征用土料场补偿安置协议,并给付全胜村土地补偿款(包括潘某某承包土地在内),潘某某作为土地承包人已经按全胜村的规定得到了相应补偿款,潘某某承包的土地因G111国道征用已经灭失,该地已经变成了沙坑。由于该土地是全胜村的集体土地,故该沙坑的使用权归全胜村。但潘某某并没有与全胜村重新签订沙坑使用权协议。2008年10月24日,张某某与全胜村签订了沙坑承包合同,经全胜村拍卖,全胜村将该沙坑以每垧地1000.00元的价格拍卖给张某某。承包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17年年末止。张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承包费。2015年9月15日,全胜村出具证明证实该村于2008年10月24日与张某某签订沙坑承包合同,期限从2008年10月24日至2017年年末止,合同约定该村将位于三队老地,面积2.12垧和1垧共计3.12垧沙坑承包给张某某,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并且是唯一的关于上述沙坑承包合同,只承包给张某某,该村再无与他人签订过承包合同,因此张某某与全胜村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张某某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潘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依法享有该沙坑的使用权,故本院无法支持其请求。
综上,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周虹
审判员 王红娜
审判员 李颖莉
书记员: 栾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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