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金品红,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忻州市河曲县文笔镇黄河大街118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0259807-0。
负责人:周永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金品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延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3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闫岗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迁曹线湿地高速口北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扎入路西侧绿化带中,造成本台车辆受损、曹妃甸区交通局公路受损及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岗负全部责任。绿化带经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损失为16872元,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506元,合计17378元,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曹妃甸区滨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满江作为收款人,收到付款人潘某某损害赔偿金17370元。另外原告其余损失有:施救费3000元。损失合计2037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忻州市汇保通汽车运业有限公司河曲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本次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潘某某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保险单复印件。
3、原告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司机闫岗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冀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
4、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价格鉴证报告书、价格鉴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原件。
6、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评估价格鉴证报告书,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证费、施救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是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并由当事人双方给付签收,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以本院核实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保险金203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丁 聪
书记员:孙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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