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朝华,湖北映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施红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要求,裁判文书撰写应当要素齐全,结构完整。裁判文书正文包括首部、事实、理由、裁判依据、裁判主文、尾部。其中事实部分对争议证据和事实认定,可以合并写,也可以分开写,分开写的,在证据审查认定之后,应另起一段概括写明法院认定的���本事实。关于案件争议焦点,是证据争议和事实争议的,应放在查明事实之前,是法律适用争议的,应放在说理之前。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概括写明,事实和理由部分混同,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孙 兰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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