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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车主,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东兴,系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建设委。
法定代表人:张恒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57526.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8日将自己所有的黑H×××××号仓棚式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8年10月17日24时止。2017年12月3日4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郑喜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G222国道474公里+700米铁力路段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郑喜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定确认:原告车辆损失147426.23元、财产损失2000元、施救费8100元。合计:157526.23元,原告与被告就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被告以原告的驾驶员不具有从业资格证为由,迟迟不予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与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美溪支公司关于纠纷的解决方式有特别约定,约定内容为“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潘某某应先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金方

书记员: 杜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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