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自由职业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农民。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2017年6月还清,现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某现金40000元整-肆万元整,借款人:张某某,望都县赵庄乡大十五计,2016.10.23号,2017年6月前还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学骞
书记员:刘怡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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