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
刘立波
五常市安家镇东升村民委员会
马某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
委托代理人何极,黑龙江何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
被告五常市安家镇东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升村委会),住所地五常市安家镇东升村。
法定代表人武凤财,职务主任。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东升村委会、马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极、刘立波,被告东升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武凤财,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1月20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东升村委会及东升村小学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东升村委会及东升小学校将座落于东升村小学校后院旧教室两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20年,自2004年11月20日开始,截止到2024年终止,租金2万整。后双方按约履行,原告于2005年1月2日一次付清租金2万元。原告于2005年12月6日注册了五常市安家镇滨霞米业。2013年5月15日,被告东升村委会经镇、市批准,并经公开竞拍,由被告马某取得对东升小学整体承租权,被告东升村委会与被告马某于当日签订了东升村学校校舍租赁合同。公开竞拍前,被告东升村委会通过张贴公告、发布电视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开了东升村学校校舍整体对外竞拍的情况,并电话通知了原告,但原告表示不参加竞拍。后原告与被告马某因原租赁合同履行问题及道路通行问题发生争议,并自行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升村张贴公告,电视公告,并电话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东升村指定的期限内,未参加东升小学校出租竞拍,也未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东升村解除合同无异议;二被告经镇、市批准,并经公开竞拍,签订的东升小学整体出租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东升村学校校舍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东升村张贴公告,电视公告,并电话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在东升村指定的期限内,未参加东升小学校出租竞拍,也未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东升村解除合同无异议;二被告经镇、市批准,并经公开竞拍,签订的东升小学整体出租合同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东升村学校校舍租赁合同无效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马永富
审判员:李景权
审判员:栾兴举
书记员:王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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