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杨亚杰
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
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杨德财
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亚杰(原告儿媳),女。
委托代理人姚建成,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
代表人刘洪福,职务,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德财,男,该村村民委员会会计。
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平镇太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殿文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当庭提出反诉主张。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申请,2014年10月10日本院办理委托鉴定手续,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鉴定,2015年2月9日齐齐哈尔市兴达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2015年3月31日作出齐兴法鉴字(2015)第15号《司法鉴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杰与姚建成、被告和平镇太平村委会代表人刘洪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财、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争议焦点:房屋赔偿标准问题;反诉原告反诉请求陈欠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一)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户口注销(吴××)证明,证明原告与吴××为夫妻,吴××已故,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亚杰为原告儿媳。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坐落位置(前进村三屯公路北)与面积(42平方米)。
3、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搬家前一直居住自己的房屋了。
4、周××证明一份,证明自己购买房屋价款为50000元,与原告房屋价格基本一致。
5、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村委会卖了。
6、太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于1995年以500元钱卖给郭××了。
7、(2012)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李××(被卖房屋现房主)返还房屋,后撤回起诉。
8、齐兴法鉴字(2015)第1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鉴定物原告(吴××名下)的42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33600.00元。
9、房屋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房屋评估费15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和平镇太平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反诉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原宏升乡前进村内部往来帐帐页2张,证明截至1994年反诉被告(吴××名下)欠村上8637.08元,转郭××往来帐500元卖房款后欠8137.08元,欠1992年农业税7.08元,至1995年反诉被告往来帐陈欠为8144.16元,现卖房款500元不扣除,陈欠款为8644.16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丈夫吴××(现已故)于1991年6月,在原宏升乡前进村三屯公路北建筑2间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1994年10月,原告家人去外地打工,1995年,被告将原告房屋私自以500元价格通过转账形式卖给本村村民郭××。查明,截至1994年原告家(账户为吴××名)在原前进村往来帐欠款8637.08元,转郭××往来帐卖房款500元后欠8137.08元,加上1992年农业税7.08元,至1995年原告家往来帐陈欠为8144.16元,原告欠款为8644.16元(未冲减卖房款500元)。2003年并村、2004年乡镇合并,现该欠款在合并后的被告和平镇太平村委会往来帐上。现原告房屋经郭××手已转卖给李××,李××已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本院起诉李××要求其返还房屋,后原告以向泰来县和平镇土地管理部门主张权利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后按房屋评估价值33600元诉请赔偿款,并同意从该款中扣除原告陈欠款8644.16元,但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出卖原告房屋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但原告起诉时按50000元进行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336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陈欠款本金8644.16元事实清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该陈欠款本金8644.16元诉请,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陈欠款利息主张,因无利息约定,故不予采信。房屋评估费1500元,被告应负担1500元×33600元/50000元=1008元,其余4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3600元;
二、反诉被告潘某某给付反诉原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陈欠款8644.16元。
上述两项冲减后,被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495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被告负担703.50元,原告自行负担346.50元;房屋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8元,原告自行负担492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潘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房屋赔偿标准问题;反诉原告反诉请求陈欠款利息有无法律依据。
(一)原告潘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户口注销(吴××)证明,证明原告与吴××为夫妻,吴××已故,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亚杰为原告儿媳。
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有房屋的坐落位置(前进村三屯公路北)与面积(42平方米)。
3、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搬家前一直居住自己的房屋了。
4、周××证明一份,证明自己购买房屋价款为50000元,与原告房屋价格基本一致。
5、林××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未经原告同意被村委会卖了。
6、太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房屋于1995年以500元钱卖给郭××了。
7、(2012)泰民初字第1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李××(被卖房屋现房主)返还房屋,后撤回起诉。
8、齐兴法鉴字(2015)第15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被鉴定物原告(吴××名下)的42平方米土木结构房屋评估价为人民币33600.00元。
9、房屋评估费票据一张,证明房屋评估费15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被告和平镇太平村委会向法庭提供反诉证据及其证明目的如下:
原宏升乡前进村内部往来帐帐页2张,证明截至1994年反诉被告(吴××名下)欠村上8637.08元,转郭××往来帐500元卖房款后欠8137.08元,欠1992年农业税7.08元,至1995年反诉被告往来帐陈欠为8144.16元,现卖房款500元不扣除,陈欠款为8644.16元。
经质证,反诉被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通过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潘某某与丈夫吴××(现已故)于1991年6月,在原宏升乡前进村三屯公路北建筑2间土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2平方米,同年12月15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办理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1994年10月,原告家人去外地打工,1995年,被告将原告房屋私自以500元价格通过转账形式卖给本村村民郭××。查明,截至1994年原告家(账户为吴××名)在原前进村往来帐欠款8637.08元,转郭××往来帐卖房款500元后欠8137.08元,加上1992年农业税7.08元,至1995年原告家往来帐陈欠为8144.16元,原告欠款为8644.16元(未冲减卖房款500元)。2003年并村、2004年乡镇合并,现该欠款在合并后的被告和平镇太平村委会往来帐上。现原告房屋经郭××手已转卖给李××,李××已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20日,原告在本院起诉李××要求其返还房屋,后原告以向泰来县和平镇土地管理部门主张权利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后按房屋评估价值33600元诉请赔偿款,并同意从该款中扣除原告陈欠款8644.16元,但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
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出卖原告房屋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但原告起诉时按50000元进行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应按该房屋评估价值336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该诉请,予以支持;反诉被告欠反诉原告陈欠款本金8644.16元事实清楚,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偿还该陈欠款本金8644.16元诉请,应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陈欠款利息主张,因无利息约定,故不予采信。房屋评估费1500元,被告应负担1500元×33600元/50000元=1008元,其余49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潘某某经济损失款人民币33600元;
二、反诉被告潘某某给付反诉原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陈欠款8644.16元。
上述两项冲减后,被告泰来县和平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潘某某人民币24955.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被告负担703.50元,原告自行负担346.50元;房屋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1008元,原告自行负担492元,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潘某某负担,与上款同时履行。
审判长:刘殿文
审判员:祝晓忠
审判员:雍龙生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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