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住井陉县。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井陉县人,现下落不明。
原告潘桂某与被告吴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1000元,承诺2015年正月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即除夕日)被告到原告家以给村委交电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71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正月归还,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71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向其借款171000元,并提供了吴某某署名的借条一张,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偿还借款17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利息自被告还款期满后,即2015年3月20日(2015年农历二月初一)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潘桂某借款171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志军 审 判 员 王雅楠 陪 审 员 郭建新
书记员:刘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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