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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150号。法定代表人:邸智彬,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化庄村。负责人:邸智彬,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严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住所地清河县王化庄。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243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清河县国富奥城22幢1单元302号房和20-车9车库,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前,逾期交房,自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己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价款为520242元,实际交房日期为2017年2月24日,逾期交房239天,逾期交房违约金为12434元,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系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2、定金及首付款收据。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4.原告交付房贷的明细。5.领钥匙装修须知。6、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清河县开发的国富奥城小区单元楼及车库,总价款520242元,交房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交接房屋的条件为经验收合格,被告交付时应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被告逾期交房,支付自应交房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交付首付款320424元,2016年8月19日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将余款20万元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领取房屋钥匙,被告逾期交房239天。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其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房款,被告交付房屋比合同约定时间迟交239天。按双方约定原告于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交付房款320424元,该部分已交房款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7658.13元。原告称200000元按揭贷款本应于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前办理完毕,因被告原因未能如期办理,违约金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但未提交证据,不能支持。被告实际收到按揭贷款200000元的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至原告实际接受房屋的时间2017年2月24日为191天,是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交款时间至被告违约交房截止日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主张违约金的时间段,该段时间产生的违约金为3820元。两份不同时间的交款产生的违约金合计11478.13元。原告要求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因该公司已做了工商登记,具备参与诉讼的的主体资格,应承担民事责任。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恒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伯会违约金人民币1147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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