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段洪某
潘某某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城滏阳街454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连庄村。身份证号码xxxx。
第三人段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城朝阳路660号,身份证号码xxxx。
第三人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朝阳路660号,身份证号码13053419470124631X。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段洪某、潘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张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段洪某、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潘某某、段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02年10月份,第三人潘某某已经将其持有的清河县硬质合金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原告潘某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清河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数据导入错误,导致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的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的合伙人未做相应的变更,仍然显示潘某某持有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50%的股份。清河县人民法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于2016年2月1日根据作出(2015)清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潘某某持有的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50%的股份,实际上已经转让给了原告潘某某。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清河县硬质合金厂50%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得执行;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对其享有的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50%股权的查封、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15)清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潘某某持有的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50%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潘某某、段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2002年10月份,第三人潘某某已经将其持有的清河县硬质合金厂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原告潘某某,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清河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数据导入错误,导致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的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的合伙人未做相应的变更,仍然显示潘某某持有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50%的股份。清河县人民法院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于2016年2月1日根据作出(2015)清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的被执行人潘某某持有的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50%的股份,实际上已经转让给了原告潘某某。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本院冻结的清河县硬质合金厂50%的股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不得执行;因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解除对其享有的清河县风硬质合金厂50%股权的查封、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2015)清执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的被执行人潘某某持有的清河县东风硬质合金厂50%的股份。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晓彦
审判员:闫恒新
审判员:闫明亮
书记员:吴艳元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