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排水处工人,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代表人丁慧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潘桂兰与被告宋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谊兰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兰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宋某某、被告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兰诉称,2017年7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BJ41**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光明眼镜店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潘桂兰相撞,将潘桂兰撞伤,潘桂兰受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临床诊断为股骨颈骨折。由于该事故宋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赔偿潘桂兰受伤后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由于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就此事故的赔偿问题与宋某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宋某某、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2854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交通费314.00元、鉴定费用4450.00元、病历复印费26.00元,助行器费141.03、防褥疮气垫费260.00元,合计人民币158475.31元。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潘桂兰诉状所述事实过程属实。其中医疗费宋某某已经垫付完毕,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承担,在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也应当由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承担。被告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潘桂兰诉状所述事实过程属实,被告宋某某确实在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同意根据潘桂兰提供的正规有效票据进行合理赔偿,但超出限额的费用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5时3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黑BJ41**号小型轿车,沿富拉尔基区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大光明眼镜店东侧时,与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潘桂兰相撞,造成潘桂兰受伤的后果。潘桂兰受伤后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36225.73元。该事故经富拉尔基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认定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潘桂兰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潘桂兰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营养期、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期及人数评定、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潘桂兰评定为九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治疗终结时间截止于评残前一日,自受伤日开始计算。3、伤后150日内需护理(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12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180日内需增补营养。4、全髋关节置换术后发,不支持二次手术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各项费用。”另查,宋某某驾驶黑BJ41**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万元。宋某某已为潘桂兰支付医疗费36225.73元,并另给付潘桂兰1000.00元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住院费清单、住院病案、常住人口登记卡、助行器票据、气垫费票据,被告宋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委托的齐齐哈尔市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未持异议,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被告宋某某应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因此事故给潘桂兰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宋某某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潘桂兰所主张赔偿的合理费用,应由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宋某某予以赔偿。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由于残疾赔偿金是自定残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其年龄应以定残之日为准,其定残之日是2017年11月24日,其定残之日的年龄为76周岁,因此,应按76周岁计算残疾赔偿金,即应按5年标准计算。根据其年龄和伤残等级(九级)及我省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5736.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25736.00元(25736.00元*5年*20%)。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所需护理时间(150日)及护理人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112日内需一人护理),并参照2017年黑龙江省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天151.81元),合理的部分应为28540.28元(151.81元/天*38天*2人+151.81元/天*112天*1人)。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38天)及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3800.00元。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的伤后所需增补营养时间(180日)及伤残等级,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00元的标准,合理的部分应为18000.00元。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交通费,由于其中潘桂兰主张按住院期间(38天)每天3.00元计算的交通费114.00元,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用于鉴定的交通费200.00元,由于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其未提供相应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复印费26.00元,为复印病历所花费,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助行器和气垫费,由于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相应辅助器具,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理的部分合计为54416.2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因此,应由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承担。由于潘桂兰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理的部分合计为218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因此,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承担1万元即可,超出限额部分的11800.00元应由宋某某承担。由于宋某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又另给付潘桂兰1000.00元费用,因此,宋某某再向潘桂兰赔偿10800.00元即可。由于潘桂兰的医疗费已由宋某某全额支付,因此,宋某某不需再向潘桂兰赔偿医疗费。由于宋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36225.73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该医疗费应由宋某某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太平财保齐市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潘桂兰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64416.28元;二、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潘桂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已扣除宋某某给付潘桂兰的1000.00元费用);三、驳回原告潘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9.50元,减半收取1734.7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用445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此两项款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谊兰
书记员:陈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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