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潘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琦,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1诉被告诸某1、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律师,被告诸某1,被告潘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静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继承父亲潘某3位于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三人系潘某3(2016年7月死亡)与诸某2的女儿。潘某3与诸某2于1968年离婚,后潘某3未再婚,诸某2于1975年死亡。潘某3名下留有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继承房产事宜未果,本案中不存在法定多分遗产的情况,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法定继承,由原告继承保定路房屋三分之一产权份额。若诸某1认为潘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将自己能继承到的份额让与潘某2。
被告诸某1辩称:父亲潘某3自2010年至2015年在养老院居住,期间一直由潘某2给父亲送饭、洗衣服、洗被子、擦身。2015年父亲出养老院后,由潘某2在其居住的小区对面租借了一套房屋给父亲居住,并负责父亲的日常生活。对父亲的赡养系由潘某2尽了主要的义务,诸某1和潘某1最多每月探望几次,故系争房屋份额应当由潘某2获得二分之一,诸某1与潘某1各获得四分之一。
被告潘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遗产分割方案。系争房屋应当归潘某2所有,系争房屋扣除需缴纳的税费后按120万元计算,潘某2支付潘某1、诸某1各30万元。父亲潘某3自2010年至2015年居住养老院期间,每天由潘某2送饭,还为父亲洗衣服、洗被子,为父亲擦身。2015年父亲出养老院后由自己为其在自己家附近租借了一套房屋,平日都在父亲处,给父亲烧饭、服侍父亲,只是晚上回自己家睡觉。潘某2对潘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也可以说平时与潘某3共同生活,且系争房屋系房改售房,购房款由潘某2出具,故潘某2应当多分遗产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潘某3(2016年7月死亡)与诸某2(1975年死亡)生育三女,为潘某1、诸某1、潘某2。1968年潘某3与诸某2离婚,后未再婚。潘某3父母先于潘某3死亡。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房改售房,产权于2000年取得,登记在潘某3一人名下。
审理中,原告潘某2认为父亲自2010年到2015年居住养老院期间,老人的照顾责任主要在养老院,故不需要潘某2花精力照顾,潘某3出养老院后,潘某2也并未与潘某3共同居住,潘某3系一人生活,不认可潘某2主张其对潘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坚持要求继承三分之一房产份额。
审理中,经潘某2申请,徐某某到庭作证:其系美丹路XXX弄XXX号楼组长,居住14楼,潘某2为父亲在同号3楼借房,经常看到潘某2服侍父亲,从每天早上6、7点一直到晚上6、7点,经常带父亲外出散步、就医。经潘某2申请,黄某某到庭作证:其看到过三、四次三楼的潘某2带一个老人外出晒太阳,大概三、四次看到潘某2用小车推一个老人去看病。
本院认为,因系争房屋产权户名登记在潘某3一人名下,故根据物权公示效力,该房屋系潘某3一人所有,系其遗产。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被告潘某2对被继承人潘某3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酌情潘某2适当多分遗产,系争房屋由原告潘某1、被告诸某1各继承30%产权份额,由被告潘某2继承40%产权份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潘某1、被告诸某1、被告潘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潘某1与被告诸某1各占十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潘某2占五分之二产权份额,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被告按照各自继承的房产份额比例负担。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原告潘某1与被告诸某1各负担2,340元,被告潘某2负担3,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 良
书记员:张 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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