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甲
潘建刚
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潘某乙
王廷尚(河北邯郸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潘建刚,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廷尚,邯郸市邯山区华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和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刚、徐书山,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尚、布占元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山,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廷尚、布占元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系同一人,其证言相互矛盾,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生,故对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可相互认证,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购买“三金”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据2、3、4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6、7、8、9之间可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争议房屋为原告父亲购买,登记在被告潘某乙名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8万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与被告认可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农历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4日,原告父亲潘建刚以12万元的价格为原告购买了魏僧寨镇恒安城市花园2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处。购房收据及房屋装修协议和物业管理协议皆写的被告潘某乙的名字。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款3万元及“三金”。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转款1.8万元。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矛盾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缔结婚姻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结婚彩礼款3万元及“三金”,因原、被告已同居三年之久,且“三金”属于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转给被告1.8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且发生在同居期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并未经国土房管部门登记,仅购房收据及房屋装修协议和物业管理协议写的被告潘某乙的名字,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时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及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父亲潘建刚出资为原告结婚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潘某甲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潘建刚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登记为潘某乙的房屋变更为潘建刚的请求,本院不做处理。被告辩称的争议房屋系其独资购买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其他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魏僧寨镇恒安城市花园2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
归原告潘某甲使用。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潘某乙负担3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的证据1系同一人,其证言相互矛盾,本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言的真实生,故对原告的证据1和被告的证据1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2、3可相互认证,可以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万元,原告的证据4可以证明购买“三金”情况,故对原告的证据2、3、4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6、7、8、9之间可互相印证,可以认定争议房屋为原告父亲购买,登记在被告潘某乙名下,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给被告转款1.8万元,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的证据3与被告认可的时间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底,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2011年农历6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14日,原告父亲潘建刚以12万元的价格为原告购买了魏僧寨镇恒安城市花园2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一处。购房收据及房屋装修协议和物业管理协议皆写的被告潘某乙的名字。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结婚彩礼款3万元及“三金”。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转款1.8万元。2014年7月份,原、被告因矛盾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缔结婚姻目的,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的结婚彩礼款3万元及“三金”,因原、被告已同居三年之久,且“三金”属于赠与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三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转给被告1.8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借原告的款项,且发生在同居期间,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屋并未经国土房管部门登记,仅购房收据及房屋装修协议和物业管理协议写的被告潘某乙的名字,在双方当事人对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时应综合考虑房屋的出资及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父亲潘建刚出资为原告结婚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归原告潘某甲使用。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潘建刚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原告要求登记为潘某乙的房屋变更为潘建刚的请求,本院不做处理。被告辩称的争议房屋系其独资购买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其他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魏僧寨镇恒安城市花园2号楼1单元301室住房
归原告潘某甲使用。
二、驳回原告潘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300元,被告潘某乙负担318.5元。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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