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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瓮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瓮某

原告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志国,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瓮某,农民。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瓮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志国,被告瓮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因现在孩子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应以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随母亲生活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遗弃、虐待子女或其他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抚养孩子,因现在孩子尚在哺乳期,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应以不改变子女生活习惯随母亲生活为宜,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遗弃、虐待子女或其他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行为,因此原告主张抚养孩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任小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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