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王某
原告潘某某,男,生于2008年8月30日,汉族,宜都市人。
法定代理人潘某丙,女,生于1985年4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4年8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丙、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到庭后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系法定机构出具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证明,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该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系法定机构出具,能够证实潘某丙与王某离婚,原告由潘某丙抚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该组收据原件均加盖有茶园寺幼儿园的公章,能够证实原告的学杂费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原告虽未提供一次性包皮环切吻合器的发票,但小孩进行包皮切割手术确需购买该器具,结合原告提供的手术费发票,本院对该组票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系被告王某与潘某丙婚生子,2010年2月22日,王某与潘某丙在宜都市民政局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对子女抚养约定如下:“双方(王某与潘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育有一个儿子,即王天睿,现年1岁,身体健康,现未成年。离婚后,王天睿随母亲生活至成年为止。父亲在不影响儿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其生活费由男方每月支付200元现金,不足部分由女方承担,儿子在校期间的学费、杂费等,当事人双方按实际支出费用的50%据实支付,支付方式由女方先行垫付后结算(每年12月31日之前结算)。”2010年10月8日,原告的户口迁至潘某丙的户口上,并改名为潘某某。自2012年1月起至今,被告王某未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一次性付清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其应该承担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并要求增加生活费至每月500元,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王某与潘某丙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原告潘某某的抚养义务。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200元/月×30个月];原告支出的学杂费、医疗费,应由被告王某承担50%,即学杂费5051.25元(10102.5元×50%]、医疗费626.56元(1253.12元×50%],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学杂费3212.5元、医疗费626.5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本案中的原告父母原协商的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200元,相比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略有不足,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结合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潘某某的生活费由200元增加至400元,自2014年7月开始计算,此数额的确定不影响原告遇特殊情况等正当理由另行主张增加的权利。被告王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生活费6000元、学杂费3212.5元、医疗费626.56元,合计9839.06元;
二、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某抚养费400元,原告潘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王某承担50%,至原告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以上费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系父母双方的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王某与潘某丙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应该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对原告潘某某的抚养义务。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被告应支付原告生活费6000元[200元/月×30个月];原告支出的学杂费、医疗费,应由被告王某承担50%,即学杂费5051.25元(10102.5元×50%]、医疗费626.56元(1253.12元×50%],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承担学杂费3212.5元、医疗费626.56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子女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要求增加的。本案中的原告父母原协商的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为每月200元,相比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略有不足,其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结合子女的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潘某某的生活费由200元增加至400元,自2014年7月开始计算,此数额的确定不影响原告遇特殊情况等正当理由另行主张增加的权利。被告王某未经法庭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生活费6000元、学杂费3212.5元、医疗费626.56元,合计9839.06元;
二、被告王某自2014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潘某某抚养费400元,原告潘某某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单据由被告王某承担50%,至原告潘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以上费用每年6月30日前和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审判长:李辉
书记员: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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