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
潘某乙
乔世范(嫩江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
原告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冉照山,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德昌,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嫩江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冉照山、许德昌及被告潘某乙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潘某某与被告系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原告非该承包户成员。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已经认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乙系胞兄弟,均系潘某某子嗣。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潘某某与被告作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在嫩江镇四季鲜村承包土地2亩,1991年潘某某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管理耕种。1998年土地调整时嫩江镇四季鲜村对承包户的原承包地未进行调整,只是顺延了原承包关系。2014年初,潘某某的2亩承包地中的1亩被征用,征用单位给付征用地补偿款21.00万元,嫩江镇四季鲜村将该款转入了被告账户。原告认为该款属于潘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被告认为该款不属于潘某某的遗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继承纠纷有误,应更正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征用地补偿款系对该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承包人的生活安置补助费用,并不是给承包户的补偿,因潘某某已死亡不再需要安置,而潘某某名下1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如由被告一人占有显失公平,该款应由潘某某的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主张该款系给付被征用土地承包户补偿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潘某某潘某某名下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10.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24万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无本案无关联,不予认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证明潘某某与被告系同一家庭联产承包户,原告非该承包户成员。
原告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已经认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乙系胞兄弟,均系潘某某子嗣。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潘某某与被告作为同一承包经营户在嫩江镇四季鲜村承包土地2亩,1991年潘某某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土地由被告管理耕种。1998年土地调整时嫩江镇四季鲜村对承包户的原承包地未进行调整,只是顺延了原承包关系。2014年初,潘某某的2亩承包地中的1亩被征用,征用单位给付征用地补偿款21.00万元,嫩江镇四季鲜村将该款转入了被告账户。原告认为该款属于潘某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均分。被告认为该款不属于潘某某的遗产,与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分割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继承纠纷有误,应更正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征用地补偿款系对该承包户内被征用土地承包人的生活安置补助费用,并不是给承包户的补偿,因潘某某已死亡不再需要安置,而潘某某名下1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如由被告一人占有显失公平,该款应由潘某某的继承人即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主张该款系给付被征用土地承包户补偿的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潘某某潘某某名下的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10.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0.24万元由被告潘某乙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徐德海
审判员:王维忠
审判员:潘宝俊
书记员: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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