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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潘某乙、潘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文军,河北谦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素芳。
被告潘某丙。
委托代理人于振花。
被告潘某丁。
被告潘某戊。
委托代理人史直缨,石家庄鹿泉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文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武文军,被告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素芳,被告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于振花,被告潘某丁,被告潘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史直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潘增福、杜荣荣生前育有四子一女,长子潘某乙,次子潘某丙,三子潘某丁,四子潘某戊,女儿潘某某。2001年潘增福去世,2016年4月18日杜荣荣去世。杜荣荣生前主要随潘某戊共同生活。潘增福名下有位于宜安镇马山村金山路29号(证号149-0736)宅基地一处,2013年潘某戊及其配偶杜祥叶对该宅基地房屋拆旧翻新。杜荣荣名下在石家庄市鹿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山信用社开户存折6张:2010年9月22日开户,存期3年,金额9203.49元,2013年9月22日到期金额为10124.84元。2012年9月10日开户,存期1年,金额8000元,2013年9月22日到期金额为8265.03元。2012年2月1日开户,存期2年,金额为7624.72元,2014年8月19日到期金额为8311.86元。2012年6月27日开户,存期2年,金额为3488.74元,2014年8月19日到期金额为3776.74元。2013年9月22日开户,存期2年,金额17000元,2015年9月22日到期金额为18402元。2014年8月19日开户,金额为11000元,存期1年,2015年8月19日到期金额为11363元。2015年9月22日和8月19日存折到期后被支取。

本院认为,原告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均系被继承人潘增福、杜荣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均享有依法继承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主要随潘某戊共同生活,自当尽了较多的精神扶养和生活上照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被告潘某戊在继承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关于遗产份额。潘增福名下有位于宜安镇马山村金山路29号(证号149-0736)宅基地上的附着物马山村委会证明系由潘某戊夫妇拆旧建新不属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财产,故不属于遗产范围。杜荣荣名下存折,根据杜荣荣收入情况及存折到期后支取和转存情况认定2013年9月22日存折到期后转存金额17000元,2014年8月19日存折到期后转存金额11000元。关于存折支取情况,被告潘某戊之女潘玉梅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曾经支取过奶奶杜荣荣两笔定期存折,第一个折子2013年9月22日支取,第二个折子2015年9月22日支取,款项给奶奶买营养品和药花了。但结合转存情况2013年存折到期后转存至2015年9月22日到期,故潘玉梅陈述2013年9月22日支取情况不属实,其应支取的是2015年9月22日和8月19日两笔,金额共计29764元。潘玉梅当时随潘某戊共同生活,潘某戊辩称不知道支取情况不符合常理,其也提不出取得存折依据,潘玉梅称半年内花完全部款项,但不能说明合理消耗事项,故酌情认定正常花销为9764元,剩余20000元属于遗产,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对遗产予以分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杜荣荣在遗产20000元由潘某某继承3000元,由被告潘某乙继承3000元,由被告潘某丙继承3000元,由被告潘某丁继承3000元,由被告潘某戊继承8000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乙、潘某丙、潘某丁、潘某戊五人平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文鹏

书记员:李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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