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系潘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受广水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李某甲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甲爷爷。代理权限:参加调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湖北磊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军,被上诉人李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国、杨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重新鉴定报告不服,要求再鉴定未获准许,程序错误;2、假使上诉人不构成伤残,被上诉人也应当赔偿伤残器具费用,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不构成伤残判决不赔偿伤残器具费用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每天20元明显过低;4、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20%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5、一审审限严重超期,程序违法。
李某甲辩称,1、上诉人第1项上诉理由完全偏离客观事实,一审程序合法;2、上诉人未达到伤残程度,因此不存在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并未构成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数额恰当;4、一审认定上诉人的监护人承担20%的过错责任,责任划分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郭某赔偿潘某某医疗费12617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1806.4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325元(1525元+1800元)、硅胶手指费104280元{(73-7)年×1580元/年)、餐饮及住宿费79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7824.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下午,潘某某在三里塘村炉子湾A幢房屋水井花坛旁玩沙时,旁边的李某甲丢下的水泥块不慎将潘某某食指砸伤。当时在场的还有潘某某的爷爷奶奶,李某甲的爷爷奶奶。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武汉瑞祥中医骨科医院,病情诊断为右食指末节挤压毁损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2577元,期间还在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40元。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于2015年4月13日委托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对潘某某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2015]辅助器具鉴定第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4432-2009》及《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2、国产装饰性硅胶手指,目前单只售价壹仟伍佰捌拾元(1580);3、硅胶手指的使用年限是壹年一个更换周期;4、每次装配硅胶手指的时间是10天左右;硅胶手指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鉴定费为1525元。诉讼过程中,潘某某提出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用、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申请。受一审法院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内容为:“被鉴定人潘某某未达到伤残程度,其后期治疗费为2000元,其护理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为1800元。潘某某受伤后,李某甲的监护人已支付潘某某1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李某甲因其丢水泥块的行为造成潘某某右食指末节挤压毁损伤损害,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李某乙、郭某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潘某某的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潘某某的人身尽到监护责任,对潘某某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李某甲监护人李某乙、郭某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李某甲监护人李某乙、郭某对潘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潘某某的监护人对潘某某的损害承担2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根据潘某某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双方均无异议,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定潘某某未达到伤残程度。潘某某诉请主张的不是其陈述的装饰性、修复性费用,而是残疾辅助器具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与残疾赔偿金相关的伤残程度存在联系、相互对应。潘某某提交的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属于潘某某诉前单方委托鉴定,在结论上与潘某某未达到伤残程度认定相冲突,和与残疾赔偿金相关的伤残程度不存在联系、无相互对应关系,与残疾辅助器具费定义并不相符,故不予采信,相应的鉴定费1525元由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潘某某主张的50元/天营养费过高,酌定为20元/天,其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潘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酌定为1700元。潘某某护理费为1806.43元(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根据本案特殊案情,考虑潘某某伤残程度、伤情、过错程度、年龄、精神损害等因素,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李某甲的监护人李某乙、郭某应赔偿潘某某损失19898.74元即{(12617元+2000元+1806.43元+1200元+1700元+1800元)×80%+3000元}。潘某某的监护人自行承担4224.59元即{(12617元+2000元+1806.43元+1200元+1700元+1800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监护人李某乙、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潘某某损失19898.74元(已经支付的15000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费1150元,由原告潘某某的监护人负担850元,被告李某甲的监护人负担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潘某某安装装饰性硅胶手指费用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潘某某为女童,年纪尚幼,右食指末节缺失,安装硅胶手指能够方便其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根据潘某某一审提交的《湖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硅胶手指属于康复辅具。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潘某某安装硅胶手指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潘某某安装硅胶手指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潘某某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潘某某的监护人尽到了监护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认定过低等主张,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对潘某某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虽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判决恰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潘某某的监护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明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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