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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潘某某5、潘某某6、迟某某与曲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潘某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潘某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潘某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潘某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被告:曲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

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潘某某5、潘某某6、迟某某与被告曲某某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迟某某、潘某某5委托代理人陈金、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潘某某6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各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潘某某7死亡抚恤金,原告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潘某某1各分得34155.97元,原告迟某某、潘某某5、潘某某6共同分得34155.97元,合计170779.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潘某某7系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的父亲,系原告潘某某5、潘某某6的爷爷,系原告迟某某的公公。潘某某7与被告曲某某共同生活多年,于2015年登记结婚。潘某某7的长子潘某某8(原告潘某某5、潘某某6的父亲)于2006年5月5日病故。原告潘某某5、潘某某6享有代位继承权。原告迟某某对潘某某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潘某某7于2016年11月13日病故,死亡后的抚恤金204935.84元如何分配,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潘某某7死亡后北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其家属家放一次性丧葬费4000.00元和抚恤金204935.84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抚恤金204935.84元的分割问题,针对该争议,本院作如下认定:
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予以合理分割,在遗产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合理分配,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
原告潘某某5、潘某某6主张代位继承其父潘某某8的份额。本案分割的是抚恤金,不是遗产,代位继承权仅适用于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是对死者“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的分割,因此代位继承不适用于抚恤金,故原告潘某某5、潘某某6主张代位继承潘某某8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迟某某主张其对潘某某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参与抚恤金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经济上对老人进行扶助、供养。二是在生活上与老人共同生活,经常照料、伺候老人,关心、体贴老人。三是赡养老人具有长期性、经常性。不论是生活上的照料,还是经济上的供养,必须是经常的、长期的,偶尔寄几次钱、做几回饭、看望几次,只能视为对老人有过帮助,不能视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潘某某7自1996年5月至2016年11月死亡时一直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二十年间租住于不同的房屋,对该事实各原告均予以认可。原告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对潘某某7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迟某某主张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分割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抗辩称潘某某7生前留有“遗赠协议”,抚恤金应归其所有。遗嘱是死者生前对其遗产或者个人事务进行预先安排并在其死后生效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以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抚恤金系死者死后发放,并非其生前取得,不具备遗产中关于“生前个人合法财产”的特征,不属于死者遗产,因此,死者通过遗嘱方式对抚恤金作出安排的行为是无效的。故被告主张按照“遗赠协议”抚恤金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所涉抚恤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在本案合法的遗产继承人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与被告曲某某之间合理分配,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原告潘某某2、潘某某4、潘某某3虽身患疾病,但均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原告潘某某2、潘某某4及被告每月均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原告潘某某3主张自己无生活来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潘某某2、潘某某4、潘某某3及被告均不属于适当照顾的范围,本院认定,抚恤金204935.84元应由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与被告曲某某五人共同平均分割,故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与被告曲某某每人应分得抚恤金40987.168元。原告潘某某6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明确表示放弃,故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被告曲某某每人分得潘某某7抚恤金40987.168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5、潘某某6、迟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4.00元减半交纳即2187.00元,由原告潘某某1、潘某某2、潘某某3、潘某某4、潘某某5、潘某某6、迟某某、被告曲某某各负担273.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 蕊 人民陪审员  杨海鹰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书记员:王兴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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