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49,502.81元及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10,000元计算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与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为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负责人,后因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合同款项。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代理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出庭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同时,被告个人在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后,自行出具保证书,自愿为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在调解协议中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承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约定的时间内未予以支付,原告依据保证书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阎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某某与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玛赫格尼家具的买卖合同(表单管理编号JX-005);二、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之前返还原告购货款人民币136,378元;三、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自愿给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10,000元,此款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之前给付;四、上述第二项、第三项钱款被告如逾期支付,则被告自逾期之日起三日内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7,275.60元;五、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5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38.27元,合计人民币3,124.81元,由被告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11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调解协议。
同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与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网经调解同意在2018年5月28日前返还潘某某支付的本金136378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同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124.81元,以上金额共计149502.81元,本人在此保证,若上海通慧公司未能按期支付上述149502.81元款项,本人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按逾期付款时间按照1万/月(壹万)标准承担违约金,保证责任自上海通慧公司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保证书内容我已阅读并知悉,同意按此履行。”
2018年11月2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向原告出具《案件执行情况告知书》,告知原告根据买卖合同纠纷调解书内容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证券、银行账户等信息,查得被执行人有一银行账户,但无存款,法院已冻结。除此之外,未查得被执行人有其他相应财产登记信息。另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措施。现经调查查实被执行人未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无继续执行条件,根据相关规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2018年11月16日,闵行法院出具(2018)沪0112执6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作为原告与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调解协议的协商确认,并于同日出具保证书,以个人名义自愿在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无法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还款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现根据闵行法院的执行结果,上海通慧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担保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保证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149,502.81元;
二、被告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24%,以149,502.81元为基数支付原告潘某某从2018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计2145元,由被告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