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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黄某某、黄冈幸福渔苗孵化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刘慧(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潘炎祥
夏千稳(湖北汉川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刘慧,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炎祥,个体养殖户。
委托代理人夏千稳,汉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冈幸福渔苗孵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陶店乡幸福村。
法定代表人孙三明,经理。
上诉人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炎祥、原审被告黄冈幸福渔苗孵化专业合作社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3)鄂汉川民初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5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被上诉人潘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千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危险,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郑伟胜、潘某甲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潘某某购买黄某某的白鲢水花中混入了草鱼水花一事。黄某某不能向本院举出该两证人与潘某某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郑伟胜、潘某甲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黄某某的证人黄某、栾某在原审中证明其购买的黄某某的白鲢水花中没有混入草鱼水花,但不能证明潘某某购买的白鲢水花中没有混入草鱼水花。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称,养殖户毛蟹生长所依赖的水草被吃造成损失与购进的白鲢水花中混入草鱼水花有因果关系,故潘某某完成了对购买的黄某某白鲢水花有产品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六)款  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某某向黄某某购买白鲢水花共计600万尾,黄某某应就其销售的水花承担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免责事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水产苗种经营者应当为其销售的水产苗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没有提供质量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故黄某某应对其销售的缺陷产品给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在原审中提供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能替代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故黄某某销售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销售无质量保证的缺陷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某某上诉称潘某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白鲢水花中混入草鱼水花,原判对证据采信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不正确,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又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实体有误的情形,也没有在原审中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危险,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郑伟胜、潘某甲两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潘某某购买黄某某的白鲢水花中混入了草鱼水花一事。黄某某不能向本院举出该两证人与潘某某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故本院对郑伟胜、潘某甲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黄某某的证人黄某、栾某在原审中证明其购买的黄某某的白鲢水花中没有混入草鱼水花,但不能证明潘某某购买的白鲢水花中没有混入草鱼水花。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称,养殖户毛蟹生长所依赖的水草被吃造成损失与购进的白鲢水花中混入草鱼水花有因果关系,故潘某某完成了对购买的黄某某白鲢水花有产品缺陷、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  第(六)款  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潘某某向黄某某购买白鲢水花共计600万尾,黄某某应就其销售的水花承担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具备上述免责事项,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湖北省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水产苗种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水产苗种经营者应当为其销售的水产苗种出具质量合格证明。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供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没有提供质量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据。故黄某某应对其销售的缺陷产品给潘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某某在二审庭审后提供的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动物卫生监督所的证明及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以及在原审中提供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不能替代水产苗种质量合格证明。故黄某某销售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具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其销售无质量保证的缺陷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黄某某上诉称潘某某不能证明其销售的白鲢水花中混入草鱼水花,原判对证据采信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湖北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称原判采信该鉴定意见不正确,但其在审理过程中又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程序违法、实体有误的情形,也没有在原审中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1元由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汛
审判员:彭娟
审判员: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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