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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
程增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某
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诉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杨某承担30%,即75049.1元[(380163.66-120000-10000)×30%+10000)。综上,被告杨某应当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共计195049.1元,扣减被告杨某垫付的15000元,被告杨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潘某180049.1元。原告潘某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80049.1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85元,被告杨某负担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1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性,故对该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杨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杨某承担30%,即75049.1元[(380163.66-120000-10000)×30%+10000)。综上,被告杨某应当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共计195049.1元,扣减被告杨某垫付的15000元,被告杨某还应当赔偿原告潘某180049.1元。原告潘某的其他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潘某经济损失180049.1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285元,被告杨某负担815元。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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