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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
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甲
张某乙
杜某
张某丙
张某丁
张某某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闫志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系原告长子。
被告张某乙,系原告次子。
委托代理人杜某,系被告张某乙妻子。
被告张某丙。系原告长女。
被告张某丁,系原告次女。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张某丁丈夫。
原告潘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潘某已近80岁高龄,年老体弱,不仅需要经济上供养,更需要精神上慰藉,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并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赡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数额偏高,因原告2014年月工资收入1729.48元,根据邯郸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8.7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某甲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后的医疗费,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2015年3月起,依次每月轮流在原告潘某家中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潘某已近80岁高龄,年老体弱,不仅需要经济上供养,更需要精神上慰藉,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并给付赡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赡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的数额偏高,因原告2014年月工资收入1729.48元,根据邯郸当地的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的情况,由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1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48.70元,因该费用已由被告张某甲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后的医疗费,可待费用产生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自2015年3月起,依次每月轮流在原告潘某家中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各负担25元。

审判长:申素霞
审判员:段红祥
审判员:李树强

书记员:窦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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