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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孝南区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志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姑,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潘某诉被告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福英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大米的销售商,被告从事阴米加工。2016年3月2日、3月3日原告向被告送了两车大米,被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潘老板大米440包×2.4元=105600元。2017年8月2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潘老板人民币捌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追讨货款,但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卢某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当庭核实相关证据原件,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卢某在收到原告的大米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潘老板大米440包×2.4元=10560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收款,双方结算后,由卢大海、卢义煌共同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潘老板人民币捌万元。原由被告出具的收条让被告收回。另查明,被告卢大海系卢义煌之子。原告起诉被告卢某、卢某后,在开庭审理之前卢某因病去世。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卢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收到原告潘某的大米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又将收条回收后重新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欠款不还是引起本案诉讼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某支付所欠货款8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的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波

书记员: 龙诗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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