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西里1号。
法定代表人:马继文。
被告:北京市京盛辉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C587。
法定代表人:刘辉。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与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北京市京盛辉煌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勇,被告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那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潘某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合同甲方打印的是北京电建设备安装公司,但加盖的是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的印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签字,故该劳务分包合同系有效合同,对潘某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总价款暂估2253900元,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在工程完工后并未就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导致工程的实际应付价款不明确。庭审中,双方亦无法说明京盛辉煌设备安装公司支付给潘某的工程款对应的具体工程内容。综上,潘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刘晓亮
书记员:岳娜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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