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原告潘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等各项损失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23时许,原告潘某的儿子潘某1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沿武馆线行驶时被任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任某弃车逃逸。原告及时报警,并经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后,任某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了理赔,馆陶县交警大队为此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修理事故车辆花去20000元,向被告索赔,被告以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为由拒赔。因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89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未答辩。
本案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机动车行驶证、原告的驾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事故发生的对方的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是该车车主。2、馆陶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发生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及事实。3、该车在被告处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交强险保单,不计免赔率,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及保险金额。4、机动车报案记录,证明原告曾因该事故向被告报案和出现情况。5、原告潘某的儿子潘某1和事故对方任某达成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7000元协议书。6、事故车辆照片及修车发票两张、维修清单一张,证明原告修车费用1876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23时许,原告潘某的儿子潘某1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沿武馆线行驶时被任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报警,并经交警队进行了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后,任某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7000进行了理赔,馆陶县交警大队为此未出具事故认定书。原告修理该事故车辆花去18765元。原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789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向被告理赔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并交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修理该事故车辆共花费18765元,有票据证实,被告理应理赔。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35元因没有提供有效票据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潘某车辆损失费18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车辆损失费18765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判员 郭晓东
书记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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