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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河北方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安县,(系张某继子)。
被告: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
经营人:程金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安县。
住所:成安县邯大路东段路南。

原告潘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程某、被告张某、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丽、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才、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金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36990.67元、误工费42288元、护理费2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交通费1747元、营养费2950元、残疾赔偿金1072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00元、鉴定费5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以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513380.67元。2、诉讼费及其他有关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下午17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迎宾北大街西侧在非机动车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至诺贝尔幼儿园时,被告程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未按规定年限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向西左转弯,由于被告程某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原告受伤,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入成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8月31日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所有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程某辩称:是雇工不应承担责任。
张某辩称:依法判决。
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一份、保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邯辅器具鉴字(2017)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潘某提交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程某、张清香质证有异议的证据:
1、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医疗费单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病历诊断书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诊断书上的××并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病例中有两张张晓霞的报告单,右侧股骨骨髓炎是否是交通事故引起,其真实性无法考证。
2、医疗费单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票据应扣除非交通事故引起的费用,并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
3、鉴定费票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假肢鉴定费票据费非正规发票,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
4、交通费票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数额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护理人员应当由配偶或近亲属比较合理。
程某质证认为:1、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2、认可第一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数额,但不认可第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对第一次、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票据非正规票据有异议,不认可。3、原告截肢时产生的医疗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4、关于原告截肢与××有因果关系,而评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
张某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潘某住院病历及诊断书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系潘某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采信。2、2015年8月25日序号为020531288、020531290、020531289门诊费票据、10月20日序号为002705460、的住院费票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3、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4、交通费票据合法有效,对前往北京进行截肢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所产生的本次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5、2015年11月23日序号为024925346门诊费票据系病例复印费、2016年1月1日序号为025515611、025515612门诊收费票据系做电子胃镜、电子肠镜检查所产生费用及署名张晓霞的报告单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5、符合证据的特性。潘某无配偶及子女,近亲属只有其弟弟夫妻二人,本院予以采信。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程某系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雇员。2015年8月25日17时30分许,程某受雇驾驶张某所有的未按规定年限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迎宾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北大街诺贝尔幼儿园南侧向西转弯时,将沿迎宾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潘某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成安县交警队第130424120150047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潘某陆续在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18454.6元。2017年2月24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辅助器具鉴字(2017)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潘某适合装配:骨骼式气压膝关节单轴脚大腿假肢(用于大腿截肢、不锈钢连接件,普通树脂或PP坐骨包容式接受腔)。2、该假肢鉴定价格:每件贰万捌仟伍佰元整。3、该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用为伍仟柒佰元整。5、大腿硅胶套每件柒仟元整,硅胶锁具每件叁仟元整,正常情况下使用二十四个月,无维修费用。2017年7月29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7)临伤鉴字第3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潘某右下膝关节以上截肢构成六级伤残。另查明: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类型为个人经营,经营人为程金方。程某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一)、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程某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车辆,致使潘某受伤,已构成侵权。综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及答辩意见,本院对潘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1、医疗费18455元。成安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15.8.25-2015.9.15)。2、护理费2934元。其中:2015年住院21天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42元,42元×21天×1人=882元;2016年三次住院38天护理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每天54元,54元×38天×1人=20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59天=2950元。4、交通费酌定为1350元。5、营养费酌定为17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为30元/天×59天=1770元。6、残疾赔偿金107271元。根据2017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11919元×50%×18年=10727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261000元。参照邯辅助器具鉴字(2017)第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更换假肢计算到80周岁时止。假肢需更换5次,大腿硅胶套、硅胶锁具需更换9次。假肢每件28500元×5次=142500元。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5700元×5次=28500元。大腿硅胶套、硅胶锁具共计90000元。(3000元+7000元)×9次=90000元。8、鉴定费5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43123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两项合计120000元。(三)、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11230元(431230-120000)。1、因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248984元(311230×80%)。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而构成重大过失,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限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张某作为车辆所有人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而提供机动车,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62246元(311230×20%)。(四)、潘某诉求赔偿误工费,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60周岁,且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工作,系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潘某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
二、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48984元;
三、程某对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赔偿潘某248984
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张某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2246元;
五、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3元,成安县城镇金世纪家具广场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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