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松桠,无职业。
被告汪某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志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齐公,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松桠诉被告汪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松桠、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贰万元,被告出资捌万元,用于房产交易贷款(51街学府)垫资,从2012年8月8日起算息,时间3个月,投资盈利原告30%,被告70%份额;原告要保证被告资金安全,否则原告赔偿被告资金,投资期限未满被告不得拆资,否则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
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在金额为80,000元还款清单上签名。从2015元1月份开始,每月偿还10,000元至8月份,2015年1月以后的按期支付每月28日之前,本付清后息再付。被告在还款清单上写明“每月还款,以按手印签字为准,原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单据为依据”。庭审中,原告称对利息没有具体约定,但口头约定是3%,被告称对利息具体是多少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返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第一,虽然原、被告最初是投资关系,但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还款协议,且在该协议中,被告写明“原单据全部作废,以此单据为依据,每月还款,以按手印签字为准”,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投资关系已经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3月16日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第二,被告确认差欠原告80,000元,双方对还款时间也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虽然原告起诉时有部分还款时间未到,但在本案判决前还款清单上约定的还款时间已届满,因此,被告应一并向原告偿还;第三,虽然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利息多少的约定存在争议,但还款清单中约定本付清后息再付,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四,原、被告签订的还款清单约定从2015年1月份开始偿还,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19,680元的诉请,本院对返还80,000元及部分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起诉状称双方存在借款协议与事实不符,还款协议中有一部分还款时间未到,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已经还款的部分应该从总额中扣减,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松桠返还80,000元;
二、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松桠支付利息(以80,0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潘松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潘松桠负担146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均
书记员:司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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