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张居正
原告潘某某,私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居正,私营业主。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张居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居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居正在原告潘某某的服装厂购买服装,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欠货款53340元的欠条,被告应支付所欠价款并依约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居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某某加工费4334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本金5334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本金4334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33元,被告张居正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居正在原告潘某某的服装厂购买服装,双方即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所欠货款53340元的欠条,被告应支付所欠价款并依约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居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潘某某加工费4334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本金53340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止;从2013年10月2日起按本金4334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133元,被告张居正负担700元。
审判长:王伟
书记员:盛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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