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海门市,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巴东县经营油漆代理业务,原告儿媳曾在被告门店上班,与二被告关系较好。二被告称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要求借款50000元,二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载明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方式为现金,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3分(即月利率3%)计算。出具借条后,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二被告借款5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仅按该约定给原告支付了截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且期间存在多次拖延支付的情况,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此,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何某某、王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何某某、王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何某某、王某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50000元借条1份,王某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凭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1.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及支付情况。
被告何某某、王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被告何某某、王某给原告潘某某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某现金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0月30日,借款人:何某某、王某”。出具借条后,原告潘某某以现金方式给二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王某通过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方式于2016年7月3日给原告偿还现金3300元、2016年8月31日给原告偿还现金4800元。其余借款,原告催收无果,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王某于2015年10月30日给原告潘某某出具50000元借条后,向原告潘某某借款500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1900元,并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何某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英雄
书记员:陈海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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