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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潘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潘某某
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被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真实;证据2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4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证据3、4均不真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可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日,被告潘某某与大冶市还地桥镇红光村签订了《创建红光优质林果基地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红光村将该村陈殊英组后背垴部分山地和荒山合计119.57亩承包给潘某某兴建红光优质林果基地;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02年11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资金来源以潘某某自筹为主;前5年潘某某必须按国家政策每年完成所承包面积的国家税收任务,红光村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每亩300斤粮食和人民币20元,后15年潘某某每年每亩上交红光村140元作为农民的耕地收入。2003年11月1日,潘某某与大冶市还地桥镇靠垴村签订了《红光优质林果基地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靠垴村将该村黄兴淑水库西南一线山地面积为127.26亩承包给潘某某实行退耕还林;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3年11月1日起至2033年11月1日止;潘某某自负盈亏;前5年潘某某完成国家土地税收任务,靠垴村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每年每亩300斤粮食,后25年潘某某每年每亩上交靠垴村人民币140元作为农民的耕地收入和税费。2004年10月20日,潘某某与大冶市还地桥镇政府签订了《复垦山场恢复利用承包协议书》。约定:还地桥镇政府将位于本镇太平山复垦面积343.44亩山地承包潘某某经营;从2004年10月20日起至2009年10月20日止,潘某某每年每亩上交大冶市还地桥镇政府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元,从2009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每年每亩上交10元。2007年3月21日,潘某某与靠垴村签订了《太平山水库承包协议书》。约定:靠垴村将太平山水库承包给潘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潘某某每年上交承包金2000元。
2008年元月1日,潘某某与原告潘某某签订了《承包果园合同书》。约定:潘某某将已有一定效益的红光果园、黄兴淑细屋果园、水库、猪舍以及所有的固定资产和物品承包给潘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以潘某某与红光村、靠垴村、还地桥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准;潘某某从2008年起,前3年每年收取潘某某现金10000元,从2011年起每年收取潘某某现金20000元,从2015年起每年收取潘某某40000元,直至合同终止;潘某某按潘某某与村、镇签订的合同按时交付土地承包金和水库承包金;退耕还林款归潘某某所有,由潘某某安排发放给群众;潘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其争取到的资金和补助全部归其所有;潘某某帮助潘某某贷款的本息由潘某某按时偿还;单方终止合同,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并赔偿对方经济损失50000元;潘某某单方终止合同,全部资产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履行合同完毕,全部资产归潘某某所有并由其处理;潘某某投资的生态林地(复耕地)由潘某某看管,潘某某每年给付看管费1000元,生态林地树木收益的30%归潘某某所有,生态林地承包金的30%亦由潘某某承担。合同签订后,潘某某将果园、水库交付给潘某某经营。2008年2月1日,潘某某在大冶市还地桥信用社贷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7‰,同年11月20日偿还。该贷款潘某某以潘某某的名义于2008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间先后6次从还地桥信用社取出使用。潘某某在经营期间,在果园内投资建设了猪舍、鸡鸭舍、饲料房等,并在承包地上栽种了橘子树、刺槐树。2008年11月,潘某某多次要求潘某某偿还还地桥信用社的贷款,潘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未还。同年11月18日,潘某某代潘某某偿还了贷款本息65080.80元。为此,潘某某要求潘某某退出承包果园并到太平山水库抽水取鱼,双方发生争执。2009年3月初,潘某某离开靠垴村黄兴淑细屋果园。双方因黄兴淑细屋果园承包及有关经济纠纷经靠垴村多次调解无效。潘某某于2009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同年9月3日申请撤诉。次日,潘某某向潘某某发出《协商交涉函》,以潘某某根本违约导致其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08年元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并要求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共计107287元。为此,潘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潘某某单方解除承包合同无效及违约,潘某某投资的资产归潘某某所有,潘某某还应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返还借款本息65080.80元,支付租金17500元、电费1080元、水库承包金2000元、土地承包金60571.35元。本院经审理认为:潘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潘某某为其在还地桥信用社贷款的本息65080.80元,而潘某某强行要求潘某某退出果园,致使双方均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双方均构成违约。潘某某退出果园后通知潘某某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致函潘某某要求确认解除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的行为有效;潘某某在还地桥信用社贷款60000元交给潘某某取出使用,并代潘某某偿还了该贷款本息65080.80元,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合法正当,予以支持;潘某某于2009年3月初退出承包果园,应偿付潘某某合同承包金按14个月计算为11666.67元,红光村合同土地承包金为19529.77元,靠垴村合同土地承包金为5938.80元,水库承包金2000元,合计39135.24元。潘某某要求潘某某支付电费1080元的证据不充分,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潘某某承包果园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非完全系其个人原因,潘某某投资的资产双方应依法结算,故潘某某主张潘某某投资的资产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潘某某要求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该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应偿还潘某某借款本息65080.80元;二、潘某某应偿付潘某某合同承包金11666.67元及土地承包金25468.57元及水库承包金2000元,合计39135.24元;上述一、二项,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潘某某与潘某某签订《承包果园合同书》的时间实际上是2008年4月2日。2007年至2008年4月2日期间,潘某某进入潘某某承包的果园的行为只是兄弟间的代理行为,不是承包行为。潘某某为了偿还自己2007年建设果园的欠款,于2008年2月1日向信用社贷款60000元,该贷款与潘某某无关。2、潘某某60000元贷款的利息5080.80元是潘某某垫付的。3、潘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承包果园合同书》中“土地承包金”实际为“退耕还林款”,该款由国家政策给予补偿,且补偿已由潘某某从还地桥镇财政所领取,不应由潘某某承担。综上,请求判决驳回潘某某提出的合同承包金、土地承包金及水库承包金等39135.24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潘某某将承包的果园、水库转包给潘某某经营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黄泽文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于2008年下半年进行林地扶育、除草,支付了劳务费19940元,被告亦提交了黄泽文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告逼迫所为,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明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下半年支付了劳务费1994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潘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即便其有劳务费的支出,亦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看管费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费,应予支持,但看管期限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09年9月4日)止,不足两年,据实结算看管费应为1677.7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还地桥信用社借60000元交给潘某某取出使用,潘某某拒不偿还该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潘某某代潘某某偿还了该贷款本金60000元,现要求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虽然潘某某提出潘某某60000元的贷款利息5080.80元是其垫付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生效判决已对原告认为其已垫付贷款利息5080.80元的主张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潘某某认为,由于国家对创建果园有五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现潘某某又争取到五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政策,潘某某可以继续用退耕还林款来补偿两村村民,依据潘某某与潘某某在《承包果园合同书》中“潘某某按潘某某与村、镇签订的合同按时交付土地承包金和水库承包金”的约定,退耕还林款就是土地承包金,故潘某某不应向潘某某支付土地承包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退耕还林款归潘某某所有,由潘某某安排发放给群众”,所以潘某某对退耕还林款不享有权利,其仍然要向潘某某支付承包期间的土地承包金。该生效判决虽然认为原告对退耕还林款不享有权利,但并未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款之诉。现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退耕还林款归潘某某所有,由潘某某安排发放给群众”,原告对退耕还林款不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看管费1677.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潘某某将承包的果园、水库转包给潘某某经营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黄泽文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于2008年下半年进行林地扶育、除草,支付了劳务费19940元,被告亦提交了黄泽文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向原告出具的证明系原告逼迫所为,但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明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下半年支付了劳务费1994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潘某某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约定,即便其有劳务费的支出,亦应由其自行负担。故其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每年应支付原告看管费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看管费,应予支持,但看管期限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09年9月4日)止,不足两年,据实结算看管费应为1677.78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潘某某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还地桥信用社借60000元交给潘某某取出使用,潘某某拒不偿还该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潘某某代潘某某偿还了该贷款本金60000元,现要求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理由合法正当,应予支持。虽然潘某某提出潘某某60000元的贷款利息5080.80元是其垫付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该生效判决已对原告认为其已垫付贷款利息5080.80元的主张进行了审理,现原告又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同时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认为潘某某认为,由于国家对创建果园有五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政策,现潘某某又争取到五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政策,潘某某可以继续用退耕还林款来补偿两村村民,依据潘某某与潘某某在《承包果园合同书》中“潘某某按潘某某与村、镇签订的合同按时交付土地承包金和水库承包金”的约定,退耕还林款就是土地承包金,故潘某某不应向潘某某支付土地承包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退耕还林款归潘某某所有,由潘某某安排发放给群众”,所以潘某某对退耕还林款不享有权利,其仍然要向潘某某支付承包期间的土地承包金。该生效判决虽然认为原告对退耕还林款不享有权利,但并未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款之诉。现原告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退耕还林款归潘某某所有,由潘某某安排发放给群众”,原告对退耕还林款不享有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退耕还林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应支付原告潘某某看管费1677.78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负担2290元,被告负担40元。

审判长:柯建华
审判员:胡怀宇
审判员:刘军

书记员:朱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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