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
姚东某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卫东,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东某。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姚东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解体后达成的协议,名为撤资协议,实为合伙解体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东某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合伙解体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姚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解体后达成的协议,名为撤资协议,实为合伙解体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姚东某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逾期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东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合伙解体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本金56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姚东某负担。
审判长:李俊红
审判员:张寿岑
审判员:尚胜悦
书记员:高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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