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魏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杜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杜海峰。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公司)、杜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正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3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创业公司到期不还款视为违约,单方违约后须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20%。被告创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款合同;2、身份证复印件;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4、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创业公司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被告创业公司自愿以项目及全体股东的个人资产对原告的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创业公司到期不还款视为违约,单方违约后须赔偿对方合同金额的20%。并查明,被告创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杜海峰,被告杜海峰系被告创业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创业公司约定违约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创业公司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违约金。被告杜海峰为被告创业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在连带责任担保有效期内,被告杜海峰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请求被告创业公司、杜海峰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二、被告杜海峰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魏县创业企业辅导基地有限公司、杜海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才
书记员:王松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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