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王进军
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金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宝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进军。
委托代理人张永宏,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玉平,被告赤城县晟视磁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进军、张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经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系独立法人机构,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但原告受聘为副矿长系管理层人员,应该知道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默认,原告因工作期间经常睡岗、酗酒而被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工作系管理层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不具有加班加点行为,其要求22个月延时加班费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未休法定节假日,要求支付的加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000/21.75天×8×300%=8827.5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其未提供自行缴纳失业险、医疗保险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931.3元,被告应支付其企业应缴部分(20%÷28%×5931.3=4236.64)给原告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的主张,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0个月不满一年,且是因为酗酒、睡岗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被辞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款给交纳失业险而给付其3个月工资2.4万元的主张,因其失业前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 第一款 、劳部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意见》第三十九条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在其企业工作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8827.58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企业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费4236.24元。
以上两项共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3063.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系独立法人机构,是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应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未签,但原告受聘为副矿长系管理层人员,应该知道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而默认,原告因工作期间经常睡岗、酗酒而被辞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7.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工作系管理层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不具有加班加点行为,其要求22个月延时加班费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未休法定节假日,要求支付的加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000/21.75天×8×300%=8827.58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失业险,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其未提供自行缴纳失业险、医疗保险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931.3元,被告应支付其企业应缴部分(20%÷28%×5931.3=4236.64)给原告予以补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被辞退的经济补偿金1.2万元的主张,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为10个月不满一年,且是因为酗酒、睡岗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而被辞退,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因款给交纳失业险而给付其3个月工资2.4万元的主张,因其失业前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二条 ,劳部发(1994)503号第四条 第一款 、劳部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意见》第三十九条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在其企业工作期间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8827.58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企业应支付的养老保险费4236.24元。
以上两项共计被告应给付原告人民币共计13063.82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刘玉涛
审判员:郭金元
审判员:褚桂清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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