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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月华、翟某超等与齐龙某、孟某回族自治县会军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月华
翟某超
翟某胜
翟翠翠
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齐龙某
孟某回族自治县会军运输队
李云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月华。
原告翟某超。
原告翟某胜。
原告翟翠翠。

原告
委托代理人高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龙某。
被告孟某回族自治县会军运输队,住所地孟某回族自治县小文台村。
负责人李会军,该车队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云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地址沧州市保险大厦。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超、赵振莲,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月华、翟某超、翟某胜、翟翠翠与被告齐龙某、孟某回族自治县会军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运输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月华、翟某超、翟某胜、翟翠翠诉称,2015年6月3日13时许,在805县道马西村路口处,被告齐龙某驾驶冀J×××××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翟钦何驾驶的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翟钦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南皮县交警队认定翟钦何与被告齐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外,被告齐龙某驾驶的冀J×××××号汽车为被告运输队所有,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此次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566239.46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4119.75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翟钦何与被告齐龙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南皮县医院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证明翟钦何在南皮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153.49元,并医治无效死亡。
3、河北盛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明、金刚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产证,证明翟钦何长期在南皮县城居住。
4、机动车及驾驶人查询,证明冀J×××××号汽车的所有人是孟某回族自治县会军运输队,齐龙某具备驾驶该车的资格。
5、南皮县寨子镇东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翟钦何与原告潘月华是夫妻关系,翟某超是二人的长子,翟某胜是二人的次子,翟翠翠是二人的女儿。
6、翟钦何驾驶的三轮汽车的照片。
7、保险单两份,证明冀J×××××号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齐龙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
因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我是被告运输队的司机,我向交警队交纳了2万元的押金,但我需要核实原告是否支取。
提交保险单两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投保情况后,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我公司可以予以赔偿。
寨子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请求法庭核实,以防止其他权利人再次索赔;对2013年租房协议的签字部分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李明胜的房产证关联性不认可;对河北盛德建筑公司在2015年6月3日出具的证明没有签字,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本案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票据没有用药清单,车损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情况,诉讼费应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运输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我方是事故车辆的所有人。
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翟钦何与被告齐龙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翟钦何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仅提交了翟钦何驾驶车辆的照片,用于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但是没有提交相应部门的车辆损失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0153.49元;②、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③、丧葬费21266元;④、精神抚慰就40000元,共计554239.4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43423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217119.7元。
原告支取被告齐龙某现金2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17119.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齐龙某垫付款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11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齐龙某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元,四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齐龙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翟钦何与被告齐龙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丧葬费2126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0元。
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翟钦何死亡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因此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原告仅提交了翟钦何驾驶车辆的照片,用于证明车辆损失2000元,但是没有提交相应部门的车辆损失鉴定,因此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无法予以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经上述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①、医疗费10153.49元;②、死亡赔偿金24141元×20年=482820元;③、丧葬费21266元;④、精神抚慰就40000元,共计554239.49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原告的剩余损失43423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217119.7元。
原告支取被告齐龙某现金200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17119.7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齐龙某垫付款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7119.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齐龙某垫付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1元,四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齐龙某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061元。

审判长:杨书才

书记员:王国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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