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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荣,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3月18日、2018年6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承诺借期仅需几天,且还款时会一并考虑相应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涉诉。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亦未约定利息。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遂涉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4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某利息(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朱  洁

书记员:胡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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