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孟凡越
李某某
陈某某
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朗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孟凡越(系原告之子),男。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朗秀凤,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清春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在借用过程中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195.90元、护理费18,900.00元(38,018.00元÷12个月÷30天=105元×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92天×5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元×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88,195.90元、护理费1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合计213,58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113,09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9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剩余100,495.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扣除已给付10,300.00元,剩余90,195.9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9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503.00元,由原告承担417.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借用被告李某某的车辆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在借用过程中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88,195.90元、护理费18,900.00元(38,018.00元÷12个月÷30天=105元×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92天×5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17,760.00元×14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90天×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一)款、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医疗费88,195.90元、护理费18,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以上合计213,587.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承担113,09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8,900.00元、残疾赔偿金74,59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剩余100,495.9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扣除已给付10,300.00元,剩余90,195.90元。以上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4,9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4,503.00元,由原告承担417.00元;鉴定费4,1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于清春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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