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潘某某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余某某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15%。2013年12月31日,余某某第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0%。2015年5月10日,余某某第三次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0%。2015年10月11日,余某某第四次向潘某某借款人民币24万元,余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注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年息20%。2016年2月11日,余某某还款人民币15万元。同年6月10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同年10月17日,还款人民币20万元。之后,再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因余某某、林某二人系夫妻关系,故原告现诉之法院,请求判决: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627.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81,813.00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7日,之后按年息20%计算至还清之日);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费用。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潘某某丈夫梅良军是我院干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我院不便于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6日报请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管辖进行指定。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6日起诉至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丈夫梅良军系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确有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特殊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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