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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苏志勇、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旺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路商场街7号。法定代表人:苏旺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志勇、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866667元(截止到2017年10月17日利息为1866667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偿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苏志勇、王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用;3、被告苏旺隆、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苏志勇、王某某通过居间人保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居间费为借款金额的0.7%按月支付。该借款由被告苏旺隆、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约定担保证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和诉讼费。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苏志勇、王某某支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二借款人没有还本付息,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居间费到2017年1月10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拖延给付借款本金及拖欠的利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苏志勇、王某某、苏旺隆辩称:1、借款本金1000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利息主张有误,应为1846667元。2、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辩称:同苏志勇、王某某、苏旺隆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被告苏志勇、王某某以承建文化演艺经营项目为由通过居间人保定瑞博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到2017年2月11日。借款约定期限内的月费率为2%。担保人为苏旺隆、直隶公司。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合同期满、含展期(展期以展期届满日为准)5年内。并有原告潘某某、被告苏志勇、王某某、苏旺隆的签名及直隶公司的印章。同日,原告将1000万元打到苏志勇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居间费到2017年1月10日,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意见书、担保承诺书、收条、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苏志勇、王某某、苏旺隆、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直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超,被告苏志勇、被告王某某、被告苏旺隆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被告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苏志勇、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借款10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四被告承认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合同约定月利率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旺隆、直隶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志勇、王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被告苏志勇、王某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志勇、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自2017年1月11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二、被告苏旺隆、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苏志勇、王某某、苏旺隆、保定市直隶大剧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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