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系死者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原告:邓某平(系死者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房县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原告:周远秀(系死者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房县人,村民,户籍地湖北省房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羁押于看守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元、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神农架人,村民,户籍地神农架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北京北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87878099X7。负责人:王启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与被告兰某某、王某某、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元、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兰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及其他费用共计815267.5元;2.判令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20时3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鄂P×××××轻型厢式货车沿S307省道百茨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农架生态酒××路段处,将行人段昌艳撞死后逃逸。后经神农架林区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兰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段昌艳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被告兰某某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出借车辆时兰某某无驾驶证。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兰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承担无异议;2.原告赔偿要求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赔偿,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其有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辩称:1.原告赔偿要求过高,同意被告兰某某的意见;2.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先行支付一万元医疗费;3.交强险限额有限,死者和伤者应分担交强险限额;4.被告兰某某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原件。被告兰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病情证明书不能证明邓某平和周远秀丧失劳动能力,且二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均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证明。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医生签名且加盖有医院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2.原告提供的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八角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神农架生态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段昌艳个人工作经历证明。被告兰某某对段昌艳的工作经历证明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孤证,还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发放工资银行流水;段昌艳工作不满一年,按城镇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认为段昌艳工作不满一年,且时间段不连续,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单位出具,均加盖有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及其他证据综合考虑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日20时30分,被告兰某某驾驶鄂P×××××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7省道白茨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神农架林区生态酒业有限公司路段,与行人段昌艳及推行轮椅上乘坐的邹中秀相撞后肇事逃逸,造成段昌艳死亡、邹中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8月10日,神农架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鄂神公交认字【2017】第0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兰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兰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段昌艳、邹中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兰某某向死者家属先行赔付8万元,原告潘某某向兰某某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兰某某交来交通事故赔偿款捌万元整,(小写80000.00元)。收款人:潘某某”的收条一张。后兰某某被依法逮捕经神农架林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于2017年12月15日被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以(2017)鄂90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段昌艳系房县九道乡洞水坪村农业人口,与原告潘某某于201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在神农架××××庙村。段昌艳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神农架生态酒业有限公司生产技术部门任包装车间操作工职务,2017年3月10日因怀孕申请离职。事故发生时,段昌艳属于晚期妊娠。另查明,被告兰某某驾驶证为E证,被告王某某无驾驶证。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王某某所有,事发当日,由王某某将车辆出借给兰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处为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2月24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3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的焦点在于:1.肇事逃逸和无证驾驶是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商业险的理由。2.车主王某某将肇事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证的兰某某,车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3.赔偿的标准和范围。一、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商业险问题。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为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申请投保,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针对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人兰某某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为由提出拒赔商业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其一,本案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部分均采用黑色加粗字体,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项下“投保人签章”处也有投保人王某某亲笔签名,庭审中王某某亦当庭陈述“买保险是我自己去的,签字也是我自己签的”,故本院有理由认为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其二、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虽然系肇事车辆商业险的承保机构,但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中,驾驶人兰某某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的违法行为有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为证,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的合同义务因驾驶人兰某某的无证驾驶和肇事逃逸而免除。故对于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二、车主王某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与兰某某系熟人关系,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兰某某是否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但其怠于行使应尽的注意义务,将车辆出借给无证驾驶的兰某某并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此存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其在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车主王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三、赔偿标准及范围。1.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本案受害人段昌艳,其生前户籍虽登记在“湖北房县九道乡洞水坪村”,但其婚后在林区生态酒业公司务工,后因怀孕申请离职;受害人丈夫潘某某虽系村民,但其属失地农民,无法再通过农业生产获得收入来源,通过庭审查明,潘某某办理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证,其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运输行业。综合考虑受害人居住地址、工作情况、收入来源等因素,本院对于原告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予以支持,对本案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父母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医学鉴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因受害人父母属于精准扶贫户、家庭经济困难,从而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精准扶贫户可以依照国家相关政策享受扶贫方面的优惠和扶持,但不能将精准扶贫户与法律层面的被扶养人混淆,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的规定,因本案原告系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显然不属于“物质损失”范畴,且被告兰某某也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三原告依法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丧葬费25707.5元(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合计613427.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段昌艳死亡、另案原告邹中秀受伤(依法可获得赔偿64450.38元,其中保险公司已先行赔付10000元医疗费)的后果,故各被侵权人应按照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本案中,三原告可获得赔偿金额613427.5元,在交强险中可获赔偿占比为91.8%〔613427.5÷(613427.5+54450.38)〕,即100980元(交强险余下限额110000元×91.8%),该项费用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不足部分的赔偿款512447.5元(613427.5-100980)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及本院责任认定应由被告兰某某和王某某按照各自承担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兰某某应承担329958元(512447.5×80%责任比例-先行赔付的800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2489.5元(512447.5×20%责任比例)。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1009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兰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3299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1024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由原告潘某某、邓某平、周远秀负担1532元,被告兰某某负担227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6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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