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某
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阳
原告潘某某,北京美多餐饮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靳曲,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赵某某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给付,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天10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证结论书证实,予以支持。鉴证费、施救费、停车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918.81元(7507.58+1411.23)、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误工费3220.2元(100.6元×32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6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67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428.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3028.97元(67+100+8918.81+300+3220.2+222.96+200)。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400元(300+100),与已垫付的1411.23元折抵,原告返还被告赵某某1011.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冀r×××××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合法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赵某某应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天给付,证据不足,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3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劳动合同书、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误工费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每天10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应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鉴证结论书证实,予以支持。鉴证费、施救费、停车费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8918.81元(7507.58+1411.23)、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6天)、误工费3220.2元(100.6元×32天)、护理费222.96元(37.16元×6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车损67元,鉴定费100元,共计13428.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13028.97元(67+100+8918.81+300+3220.2+222.96+200)。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400元(300+100),与已垫付的1411.23元折抵,原告返还被告赵某某1011.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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