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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高平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潘某某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高平安
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平安,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高平安、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元、邹松林,舒小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平安、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对原告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没有需加强营养;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遵从医嘱。对证据七,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处理。
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平安驾驶鄂******号三轮摩托车与蔡金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被告高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高平安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平安驾驶的鄂******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在保险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高平安、吴某某的起诉系其自主行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均没有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依法确定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潘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7943.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③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9天=1354元;④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9天=1233元;⑤后期治疗费3000元;⑥鉴定费1700元;⑦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9年×12℅=20216元;⑧交通费500元;⑨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26852.59元。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高平安驾驶鄂******号三轮摩托车与蔡金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潘某某受伤及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被告高平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高平安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平安驾驶的鄂******号三轮摩托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在保险的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被告高平安、吴某某的起诉系其自主行驶权利的行为,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均没有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及本地生活水平状况,依法确定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潘某某的损失为①医疗费37943.1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9天=950元;③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19天=1354元;④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9天=1233元;⑤后期治疗费3000元;⑥鉴定费1700元;⑦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19年×12℅=20216元;⑧交通费500元;⑨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潘某某26852.59元。
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同元
审判员:邹松林
审判员:舒小兰

书记员:童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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