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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顾某某、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尚伟、人民陪审员施斌、人民陪审员王萍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顾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939.9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425,652.80元,误工费110,727元(按照2015年度建筑行业工资标准4,101元/月*27个月),营养费8,400元(40元/天*210天),护理费10,500元(50元/天*2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顾某某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顾某某系朋友,是一起做泥工的,被告顾某某系被告顾某某父亲。被告顾某某让原告去帮其打围墙并把被告顾某某家的房屋修缮粉刷下,并和原告约定以每天200元、点工形式为其提供劳务,2015年6月24日施工时原告不慎从梯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7月28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后续治疗酌情给予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因三方无法就本次事故的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顾某某、顾某某未具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情况说明、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录音资料及文字整理材料,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并确认前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摔伤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急诊救治,该日至2015年7月16日期间,原告因右肘开放性骨折脱位(桡骨头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肘开放性骨折脱位(桡骨头骨折)、右肘血管神经损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肘内外侧副韧带断裂,出院后原告又数次门诊治疗。前述急救、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062.10元(含个人账户支付部分,已扣除医保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对原告前述伤情所致的伤残程度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含后续治疗)进行了评定,2017年7月2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浦江[2017]残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某某因故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右腕关节功能丧失,分别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给予潘某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3、可酌情考虑给予潘某某后续治疗休息60日、护理30日、营养30日。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户口,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原告曾于2018年6月要求二被告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扶栏村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员通知被告顾某某,顾某某表示此事村里无法调解,他愿意出20,000元解决此事,如原告不同意,可以打官司,该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对此予以了证实。
  审理中,原告表示:1、当天干活的就原告和顾某某两个,顾某某房屋在前、顾某某房屋在后,房子相连,中间有个天沟漏水、需要上去清理修补下,顾某某拿了一个两米左右的竹子单扶梯,因为天沟离地面两米五,扶梯有些短,顾某某就又拿了一个木头的四方桌,然后梯子底部放到桌子上,另一头搭在墙上,顾某某扶着梯子原告就爬上去了,扶梯底部是没有防滑或者固定装置的。原告先清理了上面的垃圾并扔到下面,顾某某还爬上梯子给原告递送了需要的物料,原告修理好天沟后顺着扶梯下来,但刚下来两三节扶梯就滑动了,原告摔下受伤,当时顾某某在外面和别人说话,所以没有人看到原告摔伤的过程,原告认为是顾某某在清理垃圾的时候搬动了桌子才导致扶梯不稳,原告看到顾某某上上下下两次都没事,所以下来的时候就没有叫顾某某扶着,自己确实稍微有点过错。原告15岁开始在外做泥工,之前也爬过扶梯,但之前没有扶梯下垫桌子这样的情况。2、此次摔伤产生的医疗费63,062.10元已全部由被告顾某某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和本院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顾某某间系劳务关系。根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具有近30年工作经验的泥工,在从屋顶下来时,使用放置方式具有巨大安全风险的单扶梯,且未通知他人采取扶持等安全措施,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导致摔下受伤,原告对其自身所受伤害存有较大过错。被告顾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原告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其提供单扶梯且以具有巨大安全风险方式放置扶梯,亦未对原告提供其他安全保护措施,故对原告所受伤害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前述分析,本院酌情确认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摔伤所致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60%的损失。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和住院费用清单,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附加支付后,核实为63,062.10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天数,原告主张44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户口性质、伤残等级、定残时的年龄,依法确认该项损失为400,614.40元;4、误工费,本院酌情依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07,028元;5、营养费,根据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鉴定意见,本院按照每天30元酌情确认为6,300元;6、护理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确认为10,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情况,酌情确认为8,000元;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结合其出院后有门诊换药、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为50元;10、鉴定费2,850元,系原告为确认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具有合理性,根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外共计591,044.50元,由被告顾某某赔付原告40%计236,417.80元。综上,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律师费、扣除原告确认的被告顾某某已支付的63,062.10元后,被告顾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355.70元。
  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遵守诉讼秩序,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84,355.70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5元(原告潘某某已预交9,242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5,781元、被告顾某某负担3,854元,被告顾某某应负担之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萍娟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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