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陈卫星,黄某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某某,男。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该公司更名为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公园路47号5号楼1027.2078铺。法定代表人:李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第三人:黄某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黄某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涂敏,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黄某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黄某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蔚、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876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5日,被告吴某某驾驶鄂B×××××号客车,行至黄某市铁山区京广线1274K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吴某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同时被告吴某某为此次事故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在被告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抵扣。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减。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计算误工费。4、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救助中心辩称,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12638.39元抢救费,请求在被告保险���司的赔付款中直接予以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递交的两次鉴定结论均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本院认为,两次鉴定报告均是依据黄某市四医院的住院病历所作,故鉴定报告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认为原告递交的误工证明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的误工损失,社区证明及房产证亦无法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发放表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受伤前在涌泉净水设备经营部从事工作,但因原告未提交工资银行流水及其受伤后的工资发放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社区证明、房产证、户口簿及身份证��证实潘朝伟与潘春望系父子关系,潘某某与其子共同生活。结合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7月25日7时2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南方向行驶,行至京广线1274KM处左拐弯准备进入黄某市宏佳模具公司过程中,与从西方向行驶过来的由潘某某驾驶的闽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潘某某受伤。之后,潘某某住院治疗38天,共花去住院治疗费35638.39元,此款由第三人救助中心垫付12638.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垫付300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潘某某支付。2017年8月2日,黄某市交通巡逻支队铁山大队做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0000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2月23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某脑部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残疾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8月2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某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为八级。另查明,原告潘某某受伤前在涌泉净水设备经营部工作,其受伤前跟其子潘某某居住在大冶市还××桥镇××花园××单元××室。另外,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一、原告潘某某的健康权在此次事故中遭受损害,理应获得赔偿。其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35638.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天×80元/天=3040元;3、营养费,因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故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因原告未做误工时间的鉴定,结合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并依据出院病历记载建议院外休息三个月,根据以上证据确定误工时间为38天+90天=118天,参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5214元/年÷365天×118天=11384.30元。因此次事故确实使原告不能工作,客观上造成了其误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的观点不能成立;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户籍登记在农村,但其收入来自城镇,且其跟随儿子居住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1889元/年×16年×30%=153067.20元;6、护理费,住院期间有留陪医嘱,故护理费计算为35214元/年÷365天×38天=3666.12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9、鉴定费2809.40元+2600元=5409.40元。以上款项合计220705.41元。二、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070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705.41-5409.40)元×70%+2600元=69307.20元,两项合计189307.20元,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前期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79307.20元。2、被告吴某某负担2809.40元×70%=1966.58元,抵扣其前期垫付的3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吴某某1033.42元。3、原告潘某某自行承担30%,即(100705.41-2600)元×30%=29431.62元。4、第三人为原告垫付了抢救费12638.39元,该款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即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166668.81元,向第三人支付12638.3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潘某某1966.58元,抵扣被告吴某某前期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原告潘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1033.4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赔偿款189307.20元,扣减其前期垫付的10000元,仍应赔偿原告潘某某179307.20元。此款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潘某某支付166668.81元,向第三人黄某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12638.39元。三、驳回原告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8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1982.50元(此款原告潘某某已向法院缴纳,应由被告吴某某负担的部分,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赔偿款一并向原告潘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 连
书记员:裴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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